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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

1999-06-05 来源:生活时报 缪军 我有话说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依法提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它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一般来说,视听资料比较可靠地反映了客观实际。但是,对此种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要求,即:“视听资料的来源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凡窃听、偷录、剪接、篡改内容失实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因为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私自录音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仍存有争议或存在模糊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6日以法复〈1995〉2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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